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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白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侯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农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女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女婿。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农民。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任某、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日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与荣耀村居民侯某某发生口角,侯某某持木棍,罗某某从养老院居民尹某某家中拿菜刀二人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罗某某将任某砍伤,至任某、侯某某、罗某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任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侯某某右耳、左上臂及左手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侯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菜刀将任某面部,侯某某左手食指、中指砍伤,导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1天。经正镶白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构成轻伤,侯某某构成轻微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60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920元、误工费1982.2元、任某残疾赔偿金56700元、侯某某残疾赔偿金56700元,共计130922.2元。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护。对于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某表示无财产可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某发生口角后发展成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菜刀将侯某某的右耳、左上臂及左手砍伤,随后又将闻讯而来的任某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任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侯某某右耳、左上臂及左手构成轻微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某、任某在正镶白旗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58.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某在张家口市第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50元,支出交通费13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侯某某74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任某及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讯问笔录、逯某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的询问笔录、正镶白旗公安局(正白)公(刑)鉴(法)字(2015)088号、089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正镶白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正镶白旗公安局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用收据、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监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任某轻伤,造成受害人侯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侯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侯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808.62元,误工费10086元(82元×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对于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只提交了去往张家口市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去往张家口市检查,必定产生往返的交通费,故合理的返程的交通费可以按照公共交通费用计算,故交通费确定为390元,以上共计16284.62元,其中7400元已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未能提交其住院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84.62元,其中7400元已给付,剩余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朝     鲁     孟审判员 孟克达来人民陪审员刘玉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 拉 腾  松 布 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