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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成晓明与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晓明,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戴溪办事处郭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邹民初字第2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成晓明、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成晓明诉称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接收成晓明的涉案车辆后,被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扣留,并提交了自己的购车发票、盖有“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的成晓明主张车辆的交接单及山东三一法制扣押设备交接单,该扣押设备交接单上车牌号码处填写的车牌号码为成晓明主张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客户名称处填写的为李跃。成晓明起诉主张的是要求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因成晓明选择在被告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起诉,且山东省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平县,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且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