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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日20时许,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胡某等人到诸城市昌城镇东行寺村王某甲的养殖院接孩子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追其岳父王某丁并将其头面部、右前臂打伤。经鉴定,王某丁头面部损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致右侧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医院病历、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胡某、魏堰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有没有打王某丁记不清了,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有没有打王某丁记不清了,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持木棍追打王某丁致王某丁右尺桡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和胡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阶段对持木棍殴打王某丁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且证人魏某亦证实王某甲持木棍去追王某丁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当晚,王某丁等人与上诉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在王某丁跑离现场的过程中,王某丁又持木棍追打王某丁致其轻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