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旭诉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18号原告:陈旭。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辛传彬。原告陈旭诉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2015年11月20日晚22时,袁长江驾驶出租车辽AEQ1**号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皇姑区泰山路细河路口,被兰图驾驶的辽AER4**号出租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严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00元,停运损失27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2000元修车费。修车费、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修车天数过长、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旭为辽AEQ1**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袁长江系其雇佣司机。2015年11月20日22时,袁长江驾驶辽AEQ1**号出租车与兰图驾驶的辽AER4**号出租车在泰山路细河街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兰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原告前往沈阳市皇姑区隆鑫泰汽车保养服务中心进行车辆维修,于2015年11月29日结算出厂,原告发生修车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整(270元)。另查,辽AER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经营合同、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皇姑区隆鑫泰汽车保养服务中心结算明细表、修车费发票、拖车施救费收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协会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辽AEQ1**号出租车与兰图驾驶的辽AER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兰图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该由兰图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兰图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图兰的起诉,故图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停运损失2700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有的辽AEQ1**号出租车于2015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沈阳市皇姑区隆鑫泰汽车保养服务中心修理,2015年11月29日出厂,共计维修9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应为2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拖车施救费200元的主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经本院核查,金额为2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修车费6000元的主张,该费用为原告修理车辆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拖车施救费200元;三、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修车费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玥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