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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长何与吴天恩、高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何,高仅华,吴天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吴长何,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仅华,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吴天恩,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吴长何与被告吴天恩、高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恩、高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天恩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30000元、20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吴天恩、高仅华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约为120000元,本息合计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内容分别载明:①“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0.2%欠款人:吴天恩2014.6.1日”;②“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叁拾叁万元正,月息0.2%。借款人:吴天恩2014.7.1日”;③“借条兹向吴长何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吴天恩2014.12.20日”;④“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30000元正。借款人:吴天恩运顺轮运费2015.2.1”;⑤“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本¥150000元正。欠款人:吴天恩2015.3.13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的事实;3、航次运输租用合同、日照京华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运费。被告吴天恩、高仅华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形式性审查,被告吴天恩、高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0.2%欠款人:吴天恩2014.6.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叁拾叁万元正,月息0.2%。借款人:吴天恩2014.7.1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吴长何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吴天恩2014.12.20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30000元正。借款人:吴天恩运顺轮运费2015.2.1”。2015年3月13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兹欠吴长何现金本¥150000元正。欠款人:吴天恩2015.3.13日”。因被告未能还款,遂引发诉讼。另查,被告吴天恩、高仅华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天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吴天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天恩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的欠条中约定“月息0.2%”,原告诉称该利息是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根据平潭当地民间借贷交易和风俗表述习惯,应视为欠条中书写笔误,且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的诉称。对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3日的借条、欠条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借条、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此部分诉求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吴长何诉请被告吴天恩应偿还其借款本金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3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天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高仅华、吴天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恩、高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吴长何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3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吴天恩、高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