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川小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川小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陆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源,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阳恒盛,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富川小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耀钦。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川小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恒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其所订购的瓦楞纸板。经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859.27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该尚欠货款。但此后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5月13日止尚欠货款322859.27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此,尚欠货款222859.27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22859.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045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板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尚欠货款522859.27元;3.欠款金额核对确认表2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13日止尚欠货款322859.27元;4.利息计算表6份、辅助明细账单4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459.44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每月货款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之后,原告依约从2012年1月1日起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其所订购的瓦楞纸板。至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续签的合同继续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经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859.27元。结算当日,经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如下2期付清上述尚欠货款中的500000元:第一期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上述尚欠货款中的22859.27元未作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5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50000元。至此,被告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200000元,尚欠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的100000元和第二期应付货款200000元及上述未作还款计划的货款22859.27元,共欠322859.27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中尚欠的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第二期应付货款200000元和未作还款计划的货款22859.27元,共欠222859.2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欠货款22859.2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2859.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045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请求计算的标准和截止时间进行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第一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如下三段计算:第一段从2014年7月31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该段尚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202元;第二段从2014年12月31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该段尚欠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86元;第三段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请求计算的截止时间,下同)止,以该段尚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637元。第二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31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该期尚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902元。至于未作还款计划的货款22859.27元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结算后,未就该笔货款约定还款计划,而且该笔货款是结算后所欠货款总额中的一部分,不是单独某个月的货款,原告亦一直未单独就该笔货款开具发票给被告和单独就该笔货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因此,该笔货款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货款,既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每月货款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天内付清的约定认定其逾期时间,亦不能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其逾期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单独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催收过,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不再计算。以上本院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233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川小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285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27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富川小阳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