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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霞诉于宝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于宝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67年4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于宝清,男,1966年1月2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刘霞与被告于宝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霞到庭参加诉讼。于宝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诉称:刘霞与于宝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8月7日离婚。离婚后,于宝清向多人借款几十万元,因于宝清无力偿还,所以刘霞替于宝清偿还了全部借款。于宝清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将刘霞替其偿还的34000元还给刘霞,并在《刘霞替于宝清还欠明细》上签了字。该欠款经刘霞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宝清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诉讼费用由于宝清承担。于宝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霞与于宝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8月7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家里的汽车装潢商店也归女方所有,另家里二十多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2008年11月26日,刘霞代替于宝清偿还欠款34000元。2008年12月1日,于宝清在《刘霞替于宝清还欠明细》中书面约定“刘霞替还的34000元,在2014年年底还给刘霞”,该款逾期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刘霞替于宝清还欠明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宝清承诺在2014年年底向刘霞返还34000元,于宝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霞要求于宝清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宝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刘霞3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于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锡哲审判员  尹美淑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爱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