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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马恩友、杨学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马恩友,杨学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864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瑶,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恩友。被告杨学钢。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恩友、杨学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恩友、杨学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恩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恩友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CJX00688),并融资租赁给被告马恩友,被告马恩友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马恩友承担。为担保马恩友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杨学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恩友依约获取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恩友向原告给付租金27743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58368.74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马恩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400元;3、被告杨学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称。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马恩友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0年7月27日融资租赁于被告马恩友,租金总额为1605263元,首付租金282479元,剩余租金分48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27558元,如被告马恩友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3、欠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马恩友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7743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违约金58368.74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违约金60014.83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学钢自愿为被告马恩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马恩友(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80001/34/002174/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324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CJX00688)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605263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82479元,保险费62393.29元,押金10元;租赁期间4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0年7月27日为租赁起始日,融资款为1322784元,月付租金人民币27558元(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10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0年7月27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卖方)、马恩友(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CJX00688,单价为13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恩友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马恩友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0年7月27日,被告杨学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马恩友因融资租赁324D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为80001/34/002174/0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于2014年7月27日到期后,被告马恩友仍未按期履行完毕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其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合计为1322784元,但其仅支付原告分期租金1295041元,尚欠27743元。因被告马恩友未按期履行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5日产生违约金62394.83元,原告从被告马恩友支付的分期款项中预先冲抵了违约金2380元,则尚欠违约金60014.83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马恩友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恩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杨学钢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恩友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已经全部到期,但其尚欠分期租金277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恩友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分期租金27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恩友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恩友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立案时被告尚欠数额,律师费应为32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恩友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学钢为被告马恩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马恩友未能支付租金,被告杨学钢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恩友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恩友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7743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60014.83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以277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恩友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95元。三、被告杨学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恩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柴修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