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学军、毛建国、李建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学军,毛建国,李建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男,汉族,1973年02月05日出生,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毛学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7日,初中文化,物业,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毛建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建科,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毛学军、毛建国、李建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毛学军、毛建国、李建科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息1262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86.00元、执行费1814.00元,共计1294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学军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80000.00元,剩余部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和解期限履行,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咸晓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