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浙江石油总公司台州分公司、王从根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石油总公司台州分公司,王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恢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石油总公司台州分公司被执行人王从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台执字第0070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从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从根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从根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从根(证件号码:)在浙江民泰银行的18×××15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公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