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金×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478号原告金×,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5年8月3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乃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考、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诉称,我与张×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1月确定恋爱,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金×1,现在美国。婚后双方由于家庭背景、学历性格等差异较大争吵不断,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张×离婚;2、婚生女金×1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相识、结婚时间属实。我们是大学同学,感情基础很好,婚前婚后家庭成员都没有变化,不存在金×所述差异较大的情况。我们生活的很恩爱。另外,我要求金×将孩子尽快带回国内。经审理查明,金×与张×于2008年9月相识,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金×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金×表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张×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希望与金×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与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张×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生活,金×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对金×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乃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