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忠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朱滨,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楼**层***号***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620476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9707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富松,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910938-7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川R3XX**号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43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00+300M(昭待公路K298+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由龚兵驾驶的川R4XX**号车时,遇对向车道内由李怀富驾驶的云C1XX**号大型卧铺客车驶来,李怀富见川R3XX**号车占用其行驶车道超车,采取紧急制动避让,导致云C1XX**号车由东向西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正在驶回原车道的川R3XX**号车发生碰撞,随后川R4XX**号车又与川R3XX**号车、云C1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云C1XX**号车驾驶人李怀富、乘车人吴邦帅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永雄受重伤,乘车人胡庭乾、贺正华受轻伤,川R3XX**号车驾驶人韩某某、川R4XX**号车驾驶人龚兵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怀富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兵、吴邦帅、张永雄、贺正华、胡庭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川R3XX**号车挂靠于被告亨泰公司,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李怀富驾驶的事故车辆云C1XX**号车挂靠于被告昭交公司。事故发生后,死者吴邦帅家属、死者李怀富家属、伤者胡庭乾、伤者龚兵及川R4XX**号车驾驶人龚兵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做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川R3XX**号车挂靠于被告亨泰公司,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怀富驾驶的事故车辆云C1XX**号车挂靠于被告昭通运输公司。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当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亨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代替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李怀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云C1XX**号车挂靠于被告昭通运输公司,原告昭通运输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178000元,评估费3500元,拖车费18500元,合计200000元。因被告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交强险下的财产损失已赔偿同一事故中龚兵的损失,故该损失由被告韩某某、亨泰公司连带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为200000×65%=130000元,可由被告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一审宣判后,英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在60000元以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对该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查确认,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就确定云C1XX**号车直接经济损失为178000元,不仅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残存价值,而且也超过实际购买价格16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系昭通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事故发生致送检时间过长和更换材料费过高等问题。在维修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本应折价赔偿,高额的维修费必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存在问题。在事故关联案件中,川R3XX**号车的施救费用为14400元,本案中的云C1XX**号车较川R3XX**号车而言,车辆更轻,施救距离更近,但施救费却反而更高。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收据系手写,没有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昭通运输公司、韩某某、亨泰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致云C1XX**号车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2、云C1XX**号车支付18500元施救费是否合理、鉴定费是否真实,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在昭通运输公司选择修复受损车辆以供继续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受损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云C1XX**号车肇事后进行施救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开支的费用数额除受市场因素影响,还与合同双方的协商约定有关。同一事故中各受损车辆的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一定完全相同,云C1XX**号车的施救费和鉴定费没有体现出明显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针对施救费和鉴定费,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