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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占恒与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恒,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恒。委托代理人吕莹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末永高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1995年3月21日入职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操作工岗位。原告与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8月11日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3月29日原告请病假,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原告请丧假,2015年4月4日至6月9日原告请病假。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10日给被告打电话请6月10日至6月16日期间的病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25日发放本月工资,如员工在上一计薪期间有缺勤或加班情形,在本月工资中予以调整。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载明原告工资数额为:2015年4月基本工资2595元,病假扣款1105.6元,应发工资1489.4元,扣除养老保险397.92元、医疗保险99.48元、失业保险49.74元、住房公积金557元、扣会费1.5元,实发工资383.76元;2015年5月基本工资2595元,病假扣款939.76元,事假扣款128.66元,应发工资1526.58元,扣除养老保险397.92元、医疗保险99.48元、失业保险49.74元、住房公积金557元、扣会费1.5元,实发工资420.94元;2015年6月原告基本工资2595元,病假扣款2081.34元,补发35元,应发工资548.64元,扣除养老保险397.92元、医疗保险99.48元、失业保险49.74元、扣会费1.5元,实发工资0元。被告主张其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给付其病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和探亲假劳动报酬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提出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同意原告的解除理由,主张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当庭明确被告给付其病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具体指的是2015年4月、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年享受旅游津贴800元,2015年原告已经享受7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旅游津贴发放记录及通知证明原告2015年享受旅游津贴5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探亲假的规定,原告与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探亲假进行约定。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均系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3月至6月缴费基数为37元,1995年7月至1996年12月缴费基数为26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原告档案关系已转移至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57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应享受而未享受探亲假劳动报酬68463.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680元,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33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3938.40元,2015年旅游津贴差额1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11日工资1415.26元。六、被告以27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探亲假的规定,原告与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探亲假进行约定。参照《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天马缝纫机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均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不享有探亲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1日至29日原告请病假,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原告请丧假,2015年4月4日至4月30日原告请病假。2014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1489.4元,2015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1526.58元,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旅游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2015年旅游津贴存在差额,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至6月9日,原告请病假,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6月1日至9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打电话请病假,应认定2015年6月10日、11日原告属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其2015年6月10日、11日的工资。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原告不享有探亲假。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同时期法律予以调整,故原告以被告给付其病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和探亲假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带薪休假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非福利待遇;上诉人享有探亲假而未休,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病假工资应予发放;旅游津贴存在差额;上诉人的2015年6月1日至11日的工资被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2550元,应休未休探亲假工资68463.20元,带薪年假工资及赔偿金5040元,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3938.40元,旅游津贴差额100元,工资1415.26元,并以270元为基数为上诉人补缴1995年至1996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探亲假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亦没有规定,且被上诉人的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上诉人主张享有探亲假而未享受由此应得到68463.20元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人民法院经核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台账,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发放的上诉人的2014年4月、5月工资没有差额,且已足额发放2015年的旅游津贴,故上诉人主张的病假工资差额双倍赔偿以及旅游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在2015年6月10日、11日没有到岗上班,但没有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该两日的工资。第五、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其病假工资以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未足额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以及未休探亲假工资均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