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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047。委托代理人:杨爱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035。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兵、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09月20日婚生女儿钟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双方的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且无固定的工作,在婚后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在婚生女儿出生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帮助照顾,被告从未关心过小孩的成长与生活,也未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在外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只是在原、被告双方分开工作后三个月才偶尔到淡水找原告,2011年3月份开始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现小孩长期跟原告一起生活,条件比较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的以上原因,双方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被告几年未看过婚生女儿钟某乙,被告说要去原告处看望女儿,原告不肯。原告称被告的喜欢赌博,只是被告玩玩的麻将而已,输赢都是一百几十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话,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自己抚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7年5、6月相识,相识三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起,双方婚生女儿钟某乙被原告带至其广西父母家中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张某称被告钟某甲老家征收土地有分红,被告于2011年1月间向原告父母借款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称在酒店做收银员,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自称做厨师,月收入为5300元。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管理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0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爱护子女,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共同营造良好的婚姻家庭,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各种矛盾纠纷导致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女儿钟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因钟某乙已跟随原告父母在原告老家生活多年,且原告父母有照顾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抚养女儿钟某乙为宜。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负担500元至钟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钟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钟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钟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