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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十八分公司与齐红梅、许茂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十八分公司,齐红梅,许茂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711号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十八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张莉萍,职务店长。被告齐红梅,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许茂海,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十八分公司(以下称七十八分公司)与被告齐红梅、许茂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张莉萍,被告许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十八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在原告(丙方)的主持下,被告齐红梅(卖方)与被告许茂海(买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2)约定,由被告许茂海支付原告佣金1.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卖方一直不送房产证给原告保管,买方按时送了2万元定金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1.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茂海辩称,根据本案中的《买卖居间合同》第十条第(九)项的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佣金总额,现在是卖方不卖房了,许茂海没有违约,许茂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齐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七十八分公司(丙方)与被告齐红梅(甲方)、许茂海(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南西三环路东1号楼10层1010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5万元整。(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其中1万元交由甲方保管,另1万元交由丙方保管。如因房权证未能如期下来至(致)合同到期,甲乙双方互不违约。(3)甲乙约定于10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乙方。(4)丙方促成签订本合同并分别完成与甲、乙双方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委托的服务事项和约定的服务标准时,乙方应按照该房屋实际成交总房款的2%支付全部佣金,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5)本合同签订后,若因甲方或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两(丙)方的佣金总额;若因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佣金后,丙方将代为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定金分别退还甲乙双方。(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保管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许茂海将购房定金2万元交给原告七十八分公司,原告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被告齐红梅。齐红梅收取定金后于2015年9月2日将定金退给原告,同时将其保管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写上“作费(废)”后交给原告,原告接收齐红梅退来的定金和写有“作费(废)”文字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2015年9月4日,原告将2万元购房定金退给许茂海,同时许茂海将其保管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写上“作废”文字后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2015年9月2日的证明,2015年9月4日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各方既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有协商解除合同的自由。本案中,原告七十八分公司与两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但是,齐红梅在收取定金后又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同时将其保管的合同文本写上“作费(废)”文字后交给原告;原告接收齐红梅退还的定金及写有“作费(废)”文字的合同文本,并将齐红梅退还的定金及原告保管的定金悉数退给许茂海;许茂海接收原告退还的全部定金,并将其保管的合同文本写上“作废”文字后退还原告;原告接收许茂海退还的写有“作废”文字的合同文本。上述行为过程,足以表明三方已事实上通过协商一致方式解除了三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亦应严格遵守。鉴于三方事实上已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佣金1.3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十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十八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华红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