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国良与沈国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良,沈国明,沈秀娟,沈月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沈国良。委托代理人: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依,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明。第三人:沈秀娟。第三人:沈月娟。原告沈国良与被告沈国明,第三人沈秀娟、沈月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秀娟、沈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良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马小花为4人母亲。2008年,原告位于下沙街道松合社区的房屋因松合社区农居公寓项目被拆迁,母亲马小花在原告户中进行安置,可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2014年3月14日,母亲马小花不幸亡故。2014年末,原告所在松合社区农居公寓项目建成回迁。2014年12月8日,为妥善解决母亲遗留回迁安置房产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松合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签订《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一份,确定母亲马小花的55方安置房由原告抽签确定具体位置,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2万元,第三人沈秀娟、沈月娟均放弃有关该安置房的任何权利。同时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母亲55方安置房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如有违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天,原告支付被告2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确定给予原告户4套共计398.8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其中包括母亲马小花的55方产权份额,回迁安置房分别位于松合幸福雅苑7幢1单元501室、502室,6幢1单元2506室以及10幢1单元704室,结算价款共计478359.50元。原告向经开区农居公寓建管中心支付全部结算款,经开区农居公寓建管中心将上述安置房全部交付原告。2015年5月份,原告根据《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的约定,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前往房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表态愿意配合,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所有回迁房的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户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社区幸福雅苑的398.8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中55平方的马小花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明答辩称:原告将母亲并入他的户口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母亲应有的拆迁安置房分给被告的房价款并不公平。协议是被告签的,但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款项不公平,案涉房屋的一半价值不止22万元。22万元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但其支付过案涉房屋的购房款30500元。直到案涉房屋抽号时,原告也没有跟被告讲,当时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给被告,要求自己取得房屋,并且价格还要便宜。律师费被告不愿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马小花为其母亲。马小花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系马小花第一顺位继承人。2008年8月29日,原告沈国良与杭州西湖区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委托签约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沈国良户有常住在册户口可安置人员4人,无常住在册户口预安置人员1人,合计5人(含独生子女、结婚未育等增加安置人员1人)。拆迁人在松合社区农转居公寓安置沈国良户高层(含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275平方米。沈国良户安置及预安置人员名单为沈国良、陈条贞、沈阳(独)、马小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载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商量决定,母亲55方房子产权分配如下:1.同意母亲遗留政府安置房55方由大儿子沈国良抽签。2.抽签后母亲55方房子产权全部归大儿子沈国良所有。3.大儿子沈国良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其弟沈国明22万元,沈国明同意今后不再享有母亲55方的任何权益。4.沈秀娟、沈月娟同意母亲马小花的55方安置房不享受任何产权,并放弃一切有关此房产的任何权益。5.沈国明、沈秀娟、沈月娟保证今后政府安排母亲55方做产权证归沈国良时,全部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签字。如有违约,承担各自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被告沈国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国良22万元整,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房子的款项。2014年12月21日,原告沈国良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载明沈国良户的安置房屋位于松合幸福雅苑7幢1单元501室、502室,6幢1单元2506室,10幢1单元704室,房屋合计总实测建筑面积为398.85平方米。上述房屋现由原告沈国良占有使用。原告沈国良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辩称上述协议不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户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社区幸福雅苑的398.8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中55平方米的马小花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国良、被告沈国明以及第三人沈秀娟、沈月娟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母亲马小花55方政府安置房产权分配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沈国良户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社区幸福雅苑的398.8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中55平方米的马小花产权份额归原告沈国良所有。三、驳回原告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原告沈国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沈国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