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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平、肖小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平,肖小莲,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根,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平。被告:肖小莲,系被告陈小平之妻。被告:陈娟。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小平、肖小莲、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谭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肖小莲、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小平因购车办证农用向其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同日,被告陈小平妻子肖小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娟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然而,被告不守诺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小平、肖小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35.36元,另要求被告陈小平、肖小莲承担本金5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4.25‰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陈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小平、肖小莲、陈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小平、肖小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平、肖小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肖小莲承诺愿意与被告陈小平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4、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娟自愿为被告陈小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交易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22735.36元。被告陈小平、肖小莲、陈娟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证据2、3、4中各被告身份信息相符,内容属实,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22719.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肖小莲向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小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小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陈小平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小平除偿还利息143.82元外,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22719.5元。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小平、肖小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小平、肖小莲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自愿为被告陈小平、肖小莲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陈娟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平、肖小莲、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肖小莲偿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19.5元及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4.25‰,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陈小平、肖小莲、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