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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1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被告有一儿子,原告对继子视如己出。由于被告有酗酒恶习,双方婚后时常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继子成家后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如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产、车辆、存款等共同财产及48亩冬小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也没有酗酒,更不会打骂原告,房产属于儿子所购,存款已由原告取走,48亩冬小麦系农场所有,原告所述其他财产根本没有。总之,希望法院助其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一子李大伟。199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以前双方相处较好,最近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加上原告身体不好,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疾病诊断书1份医疗费发票6份、CT诊断报告和相应拍片1份、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报告及相应的拍片1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感情一直较好,对待离婚问题,双方应持慎重和冷静态度,在庭审中本院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被告酗酒打骂于她,继子对其不管不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在庭审中双方态度、情绪均较好,故原告所诉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宜作出离婚处理,应该给予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进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