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中孚仓储有限公司、俞晓君、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中孚仓储有限公司,俞晓君,刘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范业旭,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孚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波,女。上诉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九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称渤海银行)、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公司)、大连中孚仓储有限公司、俞晓君、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法院若审理此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3日,渤海银行与大连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渤连分保理(2014)第2号《国内卖方保理合同》(下称《保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直接向保理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九江储备库在渤海银行与大连公司签字并盖章的《附件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九江储备库公章,同意其与大连公司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收款银行为大连公司在渤海银行的开户行。渤海银行依据《保理合同》及九江储备库《附件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起诉大连公司和九江储备库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亦经大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期间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实体审理时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