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崇媛与张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崇媛,张国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媛。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富。委托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崇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崇媛的委托代理人孟婧、被上诉人张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任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严兆俐、万会秦系王崇媛的女儿、女婿。2015年5月6日,万会秦、严兆俐与张国富发生纠纷,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区分局四牌楼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处警的情况是张国富与万会秦、严兆俐因诉争房屋产权所属发生纠纷,该派出所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5月15日,王崇媛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后王崇媛认为张国富私自占用了诉争房屋,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国富迁出诉争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本案中,张国富占有、损坏诉争房屋是王崇媛要求返还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前提,但王崇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富私自占有或损坏诉争房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崇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崇媛负担。上诉人王崇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国富未经同意,私自占有诉争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镇江和泰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典当行)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王崇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国富负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国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王崇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XX润燃气有限公司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燃气费用缴纳户名为“镇江和泰典当行有限公司”,和泰典当行控制诉争房屋。张国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和泰典当行控制诉争房屋,且缴费票据原件应在缴费人处,而不应当在上诉人处。2、圆通快递单据、网上查询的快递邮寄信息及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崇媛原审判决前申请追加和泰典当行为本案被告,而原审法院未准许。张国富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崇媛原审起诉时选择张国富作为被告不当,是否追加和泰典当行为本案被告应由法院依程序决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区分局四牌楼派出所接处警登记簿、诉争房屋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富是否占有、损坏诉争房屋;是否应当追加和泰典当行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严兆俐、万会秦与张国富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张国富实际占用使用诉争房屋。王崇媛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国富占有或损害诉争房屋,要求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王崇媛与和泰典当行之间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追加和泰典当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崇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