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利军、周丽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利军,周丽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亮,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该联社职工。被告左利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利军、周丽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亮、被告周丽茹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被告左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茹第二次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左利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利军向原告借款10万,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保证人周丽茹,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也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利军、周丽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左利军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左利军所借,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捺过手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茹辩称,我没有在信用社担过保,也没有签过字,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贷款月利率:10.933333‰。2、借款借据一份,联社与左利军约定打入左利军的银行账户。3、2011年12月30日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周丽茹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经质证,被告周丽茹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周丽茹”的签字捺印都不是我的。本院根据被告周丽茹的申请,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捺印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担保合同“周丽茹”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捺印不是周丽茹捺印。鉴定费用2250元。本院根据被告左利军的申请,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借据中“左利军”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被告左利军主张鉴定费用3900元。经质证,原告、二被告对上述鉴定如下质证意见:原代:鉴定意见、费用都没有异议。被告左利军:没有异议。被告周丽茹: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有被告左利军的签字,但是经过鉴定,不是被告左利军书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据3,该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被告左利军未贷款,从合同相应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其亦不予采纳。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左利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利军向原告借款10万,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保证人周丽茹,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加收50%罚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借据中“左利军”的签名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样本“左利军”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书写。该担保合同中“周丽茹”的签字捺印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样本“周丽茹”的签字捺印不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利军、周丽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是被告左利军、周丽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左利军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左利军不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利军、周丽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左利军鉴定费3900元,给付被告周丽茹鉴定费2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