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1号第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013996B。负责人游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姚金东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金科世界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及被告永辉金科世界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购物购得名称为“正大玉米黄鸡蛋12枚”,该食品单价为15.9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保质期为30天。原告认为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而被告作为专业的大型连锁超市,应该熟知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是过期食品的行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9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永辉金科世界城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购买之前,我司只于2015年10月31日进货涉案产品24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没有进过2015年10月29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2.本案中原告曾向食药局投诉,食药局对原告有个电子回复,内容为原告的投诉与事实不符,不予受理;3.2015年11月28日11点32分至12点07分,原告分10次购买“正大玉米黄鸡蛋”并开具10张小票诉至法院索赔,我司认为尽管其开具了10张小票,但其购买行为具有连续性,应视为一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大玉米黄鸡蛋12枚”,单价15.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保质期为常温下30天。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架销售。本案中,被告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架销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只进过2015年10月30日生产的产品,没有进过2015年10月29日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小票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且涉案食品标签上明确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15.90元,并赔偿原告姚金东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姚金东垫付,限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金科世界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姚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睛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