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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长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长能,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当年古历腊月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姚甲,2005年5月5日生育次子姚乙,并作绝育手术,2012年补领结婚证。刚在一起生活时,被告虽然性格粗暴,但对家庭比较负责,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脾气越变越坏,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威胁原告,使原告每天生活在阴影里,身心备受摧残。为了人生安全,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口头提出离婚,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两年多。后经父母劝说,考虑到小孩,原告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可被告毫不珍惜,2015年12月18日晚跑到原告父母家,准备殴打原告,后被者相派出所民警制止。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在外面已经跟他人在一起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拿小的那个小孩给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厢房两间、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家庭生活用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平房只有两间,没有摩托车和电视机。被告向法庭出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与其他男人在一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的男人与原告只是同事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采信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第3号证据《共同财产清单》,经核实后,对双方所修建平房共两间及厨房一间、厢房两间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未提供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在一起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姚甲,2005年5月5日生育次子姚乙,201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生育姚乙时是剖宫产,原告当即作了绝育手术。2006年,双方在贞丰县者相镇这艾村修建有平房一栋两间及厨房一间,2014年又修建有厢房两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外出务工,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回家修建厢房,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年满10周岁,经征询两个未成年子女意愿,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后已同意抚养两个子女,原告亦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明确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及厨房一间、厢房两间未办理有产权手续,不宜分割,因两个未成年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应明确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自愿支付小孩姚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不予确认,权利人可自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姚甲、姚乙随被告姚某某生活,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姚乙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姚某某,至姚乙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者相镇这艾村的平房两间及厨房一间、厢房两间由被告姚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万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