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中力纺织机械技术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力纺织机械技术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凌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力纺织机械技术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号。投资人钟丽亚。上诉人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力纺织机械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中力技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中力技术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中力技术中心购买定型机油烟净化装置一套。该设备交付后,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生两次火灾,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环境监察中队认定该设备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及环保要求。我公司认为该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做退货处理,中力技术中心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力技术中心承担。中力技术中心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合同虽然约定“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守约方”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无法确定,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交货地(邵阳市大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惠涛公司与中力技术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惠涛公司向中力技术中心购买定型机油烟净化装置一套;双方对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设备的安装调试均作出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惠涛公司认为中力技术中心交付的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国家废气净化排放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作退款退货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未经法院实体审理,不能确定惠涛公司亦或中力技术中心哪方为“守约方”,故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该司法解释,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惠涛公司起诉解除合同,要求中力技术中心返还已付货款10万元,中力技术中心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无论依据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由中力技术中心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院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惠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中力技术中心在购销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对于运输方式却明确约定为由中力技术中心送货上门,故本案的交货地、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等均在我公司处,根据纠纷管辖最密切联系地点原则的要求,我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我公司的诉请中包括要求中力技术中心退还货款10万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我公司负有将买卖标的退还给中力技术中心的义务。因此,无论是要求退货还是退还已支付货款,均应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惠涛公司与中力技术中心虽然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认定何方当事人守约,需经过实体审理,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法执行,应认定为无效。在当事人对管辖未有约定的情形下,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也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再对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特别规定,故交货地点的约定并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据此,惠涛公司与中力技术中心在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简单的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惠涛公司与中力技术中心签订的系买卖合同,惠涛公司为买受方,其合同义务为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中力技术中心为出卖方,其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时进行安装、调试等。据此,虽然惠涛公司的诉请为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中力技术中心返还货款,但惠涛公司诉请的基础在于中力技术中心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系中力技术中心的义务,因此,中力技术中心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中力技术中心所在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惠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