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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守清与李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清,李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497号原告张守清,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建广,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守清与被告李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发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杨发作为保证人。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6日还清该款,但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杨发继续作为保证人。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两笔借款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借���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还清。另外一份《借条》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未载明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并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守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明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