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丁某某,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现年12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近两年被告在外打工一直未归,至今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婚生女孩刘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孩刘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现年12周岁。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两年未归,被告至今无法联系。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被告刘某某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答辩状。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现年12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近两年被告在外打工一直未归,至今联系不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理应珍视双方感情,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父亲和丈夫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孩刘某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院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世宇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