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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秦日新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日新,杨志得,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日新。原审被告杨志得。原审被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沿江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日新、原审被告杨志得、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永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了秦日新诉杨志得、河南恒基公司、广州永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秦日新起诉称2014年10月,杨志得将其从河南恒基公司处分包的广州永日公司筹办的意斯意电梯江苏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经合法注册)厂区泥工、钢筋工、木工以及木工用的材料和塔吊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又分包给秦日新(口头协议)。秦日新带领十余名工人如期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但是杨志得却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秦日新及工人多次向杨志得、河南恒基公司以及广州永日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但是杨志得仅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秦日新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志得支付工程款339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河南恒基公司、广州永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杨志得、河南恒基公司、广州永日公司承担。河南恒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且本案中XXX和广州电梯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秦日新诉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地为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2-9号,该地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河南恒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恒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xx号。因此,本案应该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根据专属管辖之规定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恒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