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庞某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4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辽宁省铁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沈阳某商贸销售经理。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诈骗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出(2015)站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庞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初,原“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人员被告人庞某在被害人高某玲电话联系其购买食品腌料时,隐瞒了自己已离开“某公司”的事实,继续以该公司名义接受高某玲的订单,并要求高某玲将货款汇到其个人银行卡内。2015年4月15日16时许,高某玲通过营口市站前区财富B座楼下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向庞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6,300.00元人民币。庞某将收到的钱款挥霍,并在高某玲多次追要货物时继续编造“没货”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在高某玲得知其已离开“某公司”并向其索要钱款后,庞某便躲避被害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某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庞某返还给被害人高某玲人民币16300元。上诉人庞某上诉称:愿意退赃,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庞某诈骗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3、高某玲银行卡资料查询及交易记录。4、庞某银行卡资料及交易记录。5、庞某与高某玲短信记录。6、证人祝某杰证言。7、被害人高某玲陈述。8、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庞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庞某提出的愿意退赃,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某有意委托其近亲属、朋友、同学退还赃款,并向法院缴纳罚金,但其近亲属没有能力,朋友、同学称没有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刘剑勇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