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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途经鹿城区公园路87号一楼出租房时,趁被害人李某睡着未锁门之机,进入房内窃取李某放在房间床上的苹果6代手机1只(价值3233元)、诺基亚手机1只(价值496元)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同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张某位于公园路66号102室的暂住处查获上述诺基亚手机并发还张子龙。原审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3333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及长裤照片、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已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有坦白、部分赃物追回情节,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改判从轻处罚,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