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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诗文、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荣某驾驶辽HC15**号挂车,与行人吴某发生事故,至吴当场死亡。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荣某驾驶辽HC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D3**号重型厢式挂车,由南向北行至罗大台镇马路湾顺发建材门前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鉴定,吴某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