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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寿汉达与沈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汉达,沈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92号原告:寿汉达。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宝。原告寿汉达与被告沈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汉达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及铲车一辆,当时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人民币1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寿汉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铲车款85000元、汽车款65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海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沈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及汽车各一辆,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铲车款85000元、汽车款65000元,合计15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宝应支付原告寿汉达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汉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沈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