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平与许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许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汪平。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许新刚。原告汪平诉被告许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平起诉称:2014年,被告在承接整治苕溪村河道清淤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松木,总计货款62123元,当时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5812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5000元,余款4312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许新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货物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刚支付原告汪平货款4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新刚支付原告汪平利息损失215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此后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许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