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与胡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胡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70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经营者张靓。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胡战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与被告胡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战强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布匹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偿还了13000元,对余下1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胡战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胡战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系张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布匹销售。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布匹买卖生意往来,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给被告提供布匹,被告胡战强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与被告胡战强对货款进行清算,并由被告胡战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秋花布款计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胡战强。2014年元月20日。”之后,被告胡战强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遂在该欠条上载明:“4月26号付10000元;12月28号汇了3000元。”因被告对剩余10000元货款未支付,酿成此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偿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布匹款1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前期的货款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因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已偿还了货款18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胡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秋花布业商行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战强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抄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