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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和平与石留安、西华县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和平,石留安,西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韩和平,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盘根。被告石留安,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自民,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和平诉被告石留安、西华县迟营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盘根,被告石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西华县迟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和平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26日与迟营乡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如遇边界及其他纠纷,由甲方协调解决。”但在2002年春,石留安公然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从西到东种了一行树,共63棵长180多米。严重影响种植业的收成。在石留安的带领下,其他村民也相继在我方承租地上种树。原告多次要求迟营乡人民政府解决,迟营乡人民政府置若罔闻。要求依法判令迟营乡政府协调石留安伐掉其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一行杨树;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迟营乡政府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对迟营乡政府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乡政府也多次协调过此事,因树在别人土地上种植,我方只有协调,协调不成原告应依法起诉,但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留安辩称,除同迟营乡政府的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被告的树木是种植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也予以认可,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照片三张,证明石留安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树侵害原告权利,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2、丁学芳证言一份,证明石留安种树时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当时丁学芳在场,原告当天向乡政府反映情况了,乡政府一直没处理该事。3、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石留安种树时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养牛场占地合同一份,证明乡政府仅有协调义务。2、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和平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迟营乡政府与韩和平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迟营乡政府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石留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迟营乡石坡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石留安所栽树木是栽到了自己的承包地上,并且是根据上级要求栽的树,栽树行为合理合法。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石坡村地的边界,石留安栽的树在我村的地路边栽的。庭审中,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现在已解除,合同约定我方只有协调义务,我方已尽到协调义务,原告诉称的地上的树已经伐掉。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公路边的树石留安已经伐掉,树不存在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证与证言矛盾,证人既不知道双方的边界在何处,又不知道乡政府是否协调过,因此,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内容相矛盾,请求法庭追究证人作伪证的责任。被告石留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照片显示的树木不能证明是石留安种的,石留安种的树是应上级要求种在了石留安自己的承包地上,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迟营乡政府的意见。原告韩和平对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对强制执行申请书有异议,我正在筹钱缴纳土地租金,乡政府不应当强制执行。被告石平安对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约定的南边到路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韩和平对被告石留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地是他村的地,我没有解释权,但是我只按照我和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对被告石留安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部分有异议,迟营乡政府的地应当到路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以乡政府所签合同为准。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和平于2001年10月26日与被告迟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一养牛场占地合同,承包迟营乡土地30亩,承包期限20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西华县迟营乡石坡行政村相邻。被告石留安系西华县迟营乡石坡行政村村民,2002年春天被告石留安及同村其他村民在原、被告讼争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5年春天被告石留安已将其2002年所种植的树木伐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迟营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和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石留安侵权的事实,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清楚照片上的树木是谁种的,原告也认可被告石留安已将其2002年所种的树伐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石留安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构成了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