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航与崔忠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崔忠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崔忠燕,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陈航诉被告崔忠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及被告崔忠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家园L栋3单元6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68.80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付其购房定金8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双方还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约定的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致电原告,表示其不同意签订合同,并拒绝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拒绝签订合同,并拒绝出卖房屋,依法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10月25日看过房屋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上午九时到亚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是原告不买在先,被告没有不同意出卖。原告要求被告再降低房屋价格或将房屋剩余租金给付原告。关于房屋租金问题,从原告买房时就已经知晓该房屋正在出租的事实,而且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又再次看过房子,了解房屋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不诚实。另外,关于原告所某甲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宜,请原告进行举证。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不同意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手机截屏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购买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在电话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是由于原告有意拖延,迟迟不办理手续,导致双方买卖不成,且该电话录音明显是原告故意设计套出被告说出“不卖”这句话,因此该录音不应当被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并不代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在协商买房事宜的沟通过程。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再次看房后,与被告相约到亚麻房地产中心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不是被告不同意出卖房屋,是原告不同意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对于证人的身份原告并不清楚,且其证言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证人所某甲的家具问题,原告从未提及过,且证人证言大多数为道听途说,不应当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段录音材料,并不能反映出本案争议事项的全部内容,亦不能反映出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所某甲的事情经过并不清楚,且从证人所某乙,其所某甲的事实均是听被告所某甲,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足以反映事情的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初步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幸福家园L栋3单元6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68.80万元。达成约定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其后原、被告就购房的具体事宜多次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原、被告因购房款的给付,签订正式合同以及房屋租金等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购房款的给付期限、房屋剩余房租等具体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未能协商一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旨在证明系被告不同意出卖房屋,违约在先,但从该电话录音中也反映出了原、被告在房屋购买事宜中一些具体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故仅凭该电话录音,并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系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卖房屋时,隐瞒房屋的租赁情况及在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后擅自延长租赁期限等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系原告先行违约,故不同意退还定金的抗辩主张,亦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事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购房定金8000元,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航定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陈航负担150元,由被告崔忠燕负担50元,由被告崔忠燕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