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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5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子丁钰。××××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求进取,挥霍无度,导致家庭债台高筑。被告对原告缺乏忠诚,与其他女性保持不当男女关系,且无悔过之意。双方在以前偶尔会在一起,正式分居已经两年了。2014年9月1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至今一年多,双方没有和好,更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对婚姻缔结情况、子女生育情况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情况无异议。我以后会给原告幸福,我们均已至中年,小孩已经成年并上大学。我们分居已经有两年了,但是是因为我的工作原因分居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了,并共同生活过一次,即2014年冬天,我和儿子一起到原告租住的地方一起吃饭,我们住一起的,我呆了一天就走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子丁钰。××××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1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赵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了并共同生活过一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与其之前“我们分居已经有两年了”的陈述相矛盾,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