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红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真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林红,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委托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匡纯林。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纯国。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真友,男,藏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原告林红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杨真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据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的申请追加杨真友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单瑞峰,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宏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真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又于2016年1月6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息为3%,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即委托杨金香向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转款2910000元,另支付了9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印章、负责人彭霞琴签字,且有杨真友作为担保人。借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6月23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中一直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42万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为8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宏云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与第三人杨真友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真友未到庭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1日至本院述称,原告所持《借条》系其于2013年12月23日书写,《借条》载明的300万元是其向林红所借。因其以宏云公司名义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故要求林红将款项转至宏云公司一分公司的账户。《借条》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是自己私下刻制的,彭霞琴的签名也是其所签。其实际收到款项291万元,另外9万元系按照月息3分计预先扣除的利息,林红未实际支付。收到上述借款后,其曾向杨金香账户归还过80余万元的利息,并归还了林红100万元借款本金。综上,该笔款项系其向林红所借,与二被告无关,其愿意向林红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杨真友以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林红达成借款协议,杨真友向林红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红人民币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利息月付。”上述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及负责人“彭霞琴”字样的签名,同时杨真友于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当日,林红即委托案外人杨金香向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91万元。上述款项转账至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后,后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杨真友。2013年12月23日开始,杨真友一直通过自己账户按月息3%通过杨金香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后,杨真友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6日,杨金香受林红委托与宏云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因2013年12月23日杨金香向宏云公司转入291万元,宏云公司随即将该款项转给了杨真友,双方均为受害人,2014年7月杨真友向宏云公司一分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现双方协商由宏云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将该100万元支付给杨金香,剩余191万元由双方共同向杨真友索要,杨真友如将款项转账至宏云公司一分公司,该公司将及时转给杨金香。该协议落款处有“彭霞琴”的签名、捺印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杨金香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即向杨金香转账支付100万元。另,本案在进行鉴定检材质证过程中,宏云公司提交了其于2011年3月23日自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取得的《印章准刻证》及向工商部门2012年度提交的年检报告书,该年检材料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印鉴字样与《借条》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印鉴字样明显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以上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印章准刻证》、《年检报告书》、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宏云公司一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林红受第三人杨真友欺骗而以为其与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形成借款关系而向宏云公司支付款项291万元,且其一直在收取杨真友支付的借款利息,故截至2014年6月,林红一直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2014年12月16日林红与宏云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双方对291万元款项的支付、收取实为受杨真友欺骗而为之予以确认,并由宏云公司归还杨真友支付的100万元。本院认为,宏云公司一分公司与林红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向林红告释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后,林红主张宏云公司一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归还不当得利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林红支付款项时,其实际以为是依据借款合同向宏云公司支付借款,宏云公司对款项系杨真友以其名义从林红处所借并不知情,反将291万元全部付给杨真友,故实际侵害林红财产权益的是杨真友,杨真友与林红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宏云公司并未因林红的行为获益,结合上述林红对所支付款项系借款的错误认识,宏云公司一分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林红要求宏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