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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环保局与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81行审10号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69号。法定代表人熊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费翔,男,邵武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法规股股长,住。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李纲东路原灯芯绒厂内。法定代表人吴永新,董事长。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3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远灯芯绒公司)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且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二)项第15条的规定,作出邵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承远灯芯绒公司处人民币60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9日,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称被执行人承远灯芯绒公司正在排放黑烟。次日,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承远灯芯绒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仍在排放黑烟,申请人遂于当日立案查处。经查,承远灯芯绒公司自建成并投产至今,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且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以承远灯芯绒公司存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且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二)项第15条的规定,对承远灯芯绒公司处以人民币60000元罚款。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向承远灯芯绒公司送达了邵环罚告字(2015)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环听告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因承远灯芯绒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申请人遂于2015年6月3作出邵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承远灯芯绒公司处人民币6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同月5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承远灯芯绒公司。承远灯芯绒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承远灯芯绒公司送达邵环催字(2015)16号《催告书》,告知承远灯芯绒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22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承远灯芯绒公司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承远灯芯绒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6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范 敏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