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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曲童l林与张俊滨,王凤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童林,王凤秋,张俊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曲童林,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俊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曲童林与被告王凤秋、张俊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秋、张俊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由于被告王凤秋资金周转,向原告曲童林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12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证据二、2012年4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三、2012年12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证据四、2013年2月10日及2014年3月12日借据共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证据五、2013年2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六、2014年1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七、2014年5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八、2014年7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证据九、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王凤秋由于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曲童林借款人民币共计125万元。同时被告王凤秋向原告出具八份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凤秋欠原告曲童林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前七份借据中共计105万元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对第八份借据中2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之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秋、张俊滨共同偿还原告曲童林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二、被告王凤秋、张俊滨共同偿还原告曲童林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10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