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刚与海洋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海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3407号原告杜刚,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海洋,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22楼底座。负责人王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锐,男。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原告杜刚与被告海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刚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与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签定个人购车贷款担保合同,在工商银行贷款156300元,由龙兴业为原告进行担保,用于原告个人购买汽车。但龙兴业在与原告签定此笔担保合同的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信息私自与光大银行于2003年12月12日签署了另一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光大银行在未进行详细核查贷款人真实身份及贷款意愿的过错情况下如数发放该笔贷款予龙兴业,且龙兴业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有该笔贷款的事实并挪作他用,造成该笔贷款未按时还款形成“呆账”状态。在此期间原告亦未接到光大银行催款通知,而光大银行于2006年底,将毫不知情的原告及故意造假的龙兴业诉至法院,法院缺席审理,判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相关诉讼费用,超期后还需缴纳相应的罚息及滞纳金,而龙兴业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因需要贷款购房,中介告知名下有不良征信,无法进行抵押贷款,至此原告方才知情,并于同年3月17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确认此事。原告此前未有逾期及不良信贷,故此事确认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了光大银行客服电话投诉,光大银行一位白姓工作人员对原告告知可行的办法是即刻还清判决所载明的所有欠款,或向法院提请签署该笔贷款的《司法笔迹鉴定》,并对龙兴业及光大银行提起诉讼,只有在法院下达要求我行对你的不良个人征信进行更改的判决后,我行才会执行。但贷款还清后,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仍未被消除。海洋系龙兴业的原董事长,其行为造成对原告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光大银行的不作为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洋赔偿名誉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判令被告光大银行立即消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公民名誉。光大银行将原告拖欠贷款的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导致原告所期望获得房屋贷款的利益受到约束的情况存在,但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理由如下:原告承担清偿贷款义务是基于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西民初字第09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没有依法被撤销的前提下,所确定偿贷款义务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不符合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要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