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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谢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谢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意明。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恩林、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意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挖掘机一辆(型号:CLG205C,编号:W16128),价款650000元。融资租赁出租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按约支付融资租金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分别与原告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主要约定租赁物柳工挖掘机一辆(型号:CLG205C,编号:W16128),价款65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首付款为32500元,保证金32500元,每月租金19145.76元。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中恒国际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垫付款项,并愿意按垫付款额每日1.50‰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原告垫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代垫款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提机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应融资公司要求于2012年10月23日承担担保垫款责任,代被告垫付租金21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21800元及违约金17701.6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12月23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4日,此后继续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担保及原告垫付款项后可向被告追偿的事实;3、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代被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5、《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为被告依约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意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编号:LGM-104-10002)。同日,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04-10002)。两份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辆(型号:CLG205C,机号:W16128)并出租给被告使用;首付款32500元,租赁保证金32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9145.76元。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中恒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并愿意按垫付款每日1.50‰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原告垫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之日;违反协议的约定,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为被告向中恒公司代垫租金21800元。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000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中恒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并愿意按垫付款每日1.50‰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原告垫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之日;违反协议的约定,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标准,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701.60元。原告代理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1975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意明偿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1800元;二、被告谢意明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6月4日止,违约金为17701.6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1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谢意明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75元。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谢意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马恩林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