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18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北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4年12月14日,我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翠峰路西购买一处房产,2005年7月18日付完购房款,12月26日取得产权证。此房系我婚前购买,产权证也在我个人名下,应归我个人所有。2007年7月,我起诉与董某甲离婚时,并不理解什么是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认为此房与董某甲无关。为尽快解除婚姻,就没向法院提出有婚前个人财产,导致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翠峰路西房产归我个人所有,房产证号:淮私产字第号;诉讼费用由董某甲承担。董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王某购买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翠峰路西C3幢105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每平方1818元,总金额18676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56763元。2005年1月16日,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后王某一直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年月日,王某与董某甲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于2005年7月26日、8月26日分别向银行还贷1049.15元。2005年9月22日,王某向其姐王艳借款12万元将涉案房屋剩余贷款127142.68元全部还清。2005年12月26日,王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2012年3月5日,王某将董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2)相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董某甲离婚,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现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致本纠纷发生。诉讼中,根据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北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淮北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淮信房估法字第2015-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总价42.94万元。评估费用3800元(王某预付)。上述事实,有王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2012)相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存款凭条、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交易手续费、测绘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东区支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物业费收据、维修基金交费单据、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证明、华松物业现代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据、借条及本院委托淮北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淮信房估法字第2015-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其与华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付款,后又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应归王某所有。王某与董某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具体如下:婚后共同还贷共计129240.98元,占房屋总价款186763元及应付利息4486.73元总额的比例为67.6%。按照涉案房屋增值后的市场价值42.94万元计算,即290274元(42.94万元67.6%)。本院根据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根本原则,酌定由王某补偿董某甲116190元。因涉案房屋所还贷款中有王某向其姐王艳所借的12万元,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董某甲共同偿还,二人分别偿还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翠峰路西C3幢105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某甲房屋补偿款116190元;二、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告王某偿还6万元,由被告董某甲偿还6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2800元。评估费3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