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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字第81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91686047-3。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红,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华,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胡建刚,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胡建东,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红伟、被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刚、胡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5日,我社下属南羊信用社与普志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宜信借字(2007)第261号,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同时和抵押人普志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宜信抵字(2007)第261号。借款人自愿用本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用途:经商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特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79895.07元,共计279895.07元。偿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已抵押的宜良县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永盛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建刚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胡建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华辩称:贷款是帮南羊镇王柱光所贷。当时不知道这件事,是过了两年才知道他们贷款。我们没有能力还,款是借给王柱光用的,应当由王柱光自己偿还。被告胡建刚、胡建东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相关情况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欲证实普志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同意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城镇抵押房产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用其房屋进行抵押作为担保并取得贷款的事实;4、《死亡注销证明》及张丽华、���建刚、胡建东的《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贷款人普志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及其生前与被告系亲属的事实;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贷款帐》1份,欲证明2010年至2014年向普志华催收贷款及所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丽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的签字确实是普志华所签,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此事,也未在合同上签过字;证据5中,自己在2012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签字时才知道贷款的事情,其余签字是普志华所签。被告胡建刚、胡建东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普志华贷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故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城镇抵押房产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张丽华不认可其签名,原告信用社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诉讼中被告张丽华表示系该房屋的共有人,无共有人的签名,则抵押权的设置缺乏实质要件,故抵押不成立,故对《抵押合同》及其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下属南羊信用社与普志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宜信借字(2007)第261号,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经商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007年8月25日至2008���8月24日止。同时,普志华与原告信用社以合同的方式将其坐落于宜良县城永盛街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讨,该贷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贷款人普志华与被告张丽华系夫妻,生育二被告胡建刚、胡建东。普志华于2014年11月27日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张丽华之夫普志华(病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普志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借款人普志华于2014年11月27日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作为普志华生前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贷款归还义务。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在普志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信用社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债务,要求张丽华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张丽华也非借款合同主体,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据以主张的���抵押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而视为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79895.07元,共计279895.07元。偿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张丽华、胡建刚、胡建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莹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