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玉山与被执行人苏鹤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玉山,苏鹤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3执391号申请执行人韩玉山,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苏鹤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韩玉山与被执行人苏鹤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昆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鹤涛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苏鹤涛名下汽车一辆。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期满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