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高锦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堃斌,系原告职员。被告��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高锦峰,经理。被告高锦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妙容,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高芳,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融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下称“祥达公司”)、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公司、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祥达公司分别��2013年5月2日、2014年4月29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对原告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此后,兴业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祥达公司不能按约向兴业银行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代被告祥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代偿情况如下:3月25日,代偿利息60543.83元、78.71元;4月21日,代偿利息67166.67元;6月25日,代偿利息77616.05元;7月29日,代偿利息75225元;8月29日,代偿利息77732.50元;9月30日,代偿利息77761.56元;10月31日,代偿利息281.25元;10月31日,代偿利息75000元;10月31日,代偿本金1988611.53元。本息合计2500017.1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祥达公司���还原告代偿款2500017.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祥达公司、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祥达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授132013020215),约定兴业银行为祥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20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祥达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302021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达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3020215-2《保证金���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祥达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2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基于兴业银行的授信,2013年5月2日,被告祥达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短1320130202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7.8%,借款担保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保证金)担保。被告陈石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原告对短1320130202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祥达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短132014204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9.0%,借款担保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保证金)担保。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等人与原告��订编号为福建兴融反担保字(2014)第63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为原告就短132014204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代偿后发生的违约金等。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达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祥达公司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代被告祥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00017.1元。具体为第一笔借款代偿情况:2014年3月25日,代偿利息60543.83元、78.71元;2014年4月21日,代偿利息67166.67元。第二笔借款代偿情况:2014年6月25日,代偿利息77616.05元;2014年7月29日,代偿利息75225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利息77732.50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利息77761.56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利息281.25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利息75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1988611.53元。现原告为催讨代偿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祥达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祥达公司代偿银行欠款本息合计2500017.1元,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祥达公司偿还代偿款2540735.44元及最后一次代偿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代偿利息损失���该主张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上述第一笔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代偿金额是127789.21元,被告陈石祥就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高芳并未提供反担保,因代偿情形已经发生,故被告陈石祥应对代偿款127789.2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高芳无需对该部分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第二笔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代偿金额是2372227.89元,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就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均提供反担保,因代偿情形已经发生,故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应对代偿款2372227.8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达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高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份额,应调整为2372227.89元及相应利息以外,其他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001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石祥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高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2372227.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陈石祥、高芳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福安市祥达机电有限公司、陈石祥共同负担,被告高锦峰、郑妙容、高芳共同负担其中的25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