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浩欣诉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欣,王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陈浩欣,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俊芳,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上列原告陈浩欣诉被告王俊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以作经营周转之用,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按月利率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到期2个月后,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写明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仅6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5月份利息2000元,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现暂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5年11月,按月2%计息,共计12000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俊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5月8日取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另提交了农行向其发送手机短信的记录和银行明细,载明被告按月向其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其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8日就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提交的合同系双方在借款到期后续签。因被告王俊芳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宜阳宏达金刚砂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有公章,原告在立案起诉时曾将宜阳宏达金刚砂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但在送达前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本案对担保也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浩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王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