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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郑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系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启俊、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供货,供货关系截止到2014年年底,此后双方没有续签供货合同,原告也停止为被告继续供应货物,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并没有结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且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扣除了原告多项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无理扣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89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条件、费用收取均有明确约定,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对账单,被告应付的货款为18139.99元,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096813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商品类别为××食品、休闲小食、糖巧克力,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结算过程中,乙方应据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帐单”进行核对,如有异议,乙方须于甲方支付当月结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若乙方按照甲方对帐单所载明的或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对帐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送货条件中约定,如乙方个别商品停产或暂时断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对于送货不足100%或断货的商品,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订货金额与送货金额之差异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1月1日,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年……。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未终止业务往来或合作,则在签订新合同或终止业务或合作之前,双方业务合作仍按本合同执行。双方在有关促销条件条款中约定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约定执行。双方所签《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和原告出具的《华润万家业务伙伴行为守则》、《合同主体确认书》、《印模备案书》均系合同内容。原告在《合同主体确认书》中加盖印章确认:本公司与华润万家签署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等业务合同,均将直接约束本公司和华润万家及所属关联公司中相应的公司。该《合同主体确认书》中载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同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供应商贸易协议》作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2014年7月1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及编号为200968141的《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中双方同意终止2013年12月31日之前所签的所有购销合同,并签订新合同。200968141号《购销合同》与200968131号《购销合同》相比较,除商品类别有所增加、合同生效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中约定节庆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9500元/年、信息服务费大卖场至少1800元/年。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按上述购销合同开展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结算确认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交《供应商结算申请单》一份计15页,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供应商为原告,本期对账金额为49899.91元,最后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底,扣项一合计金额2614.45元,扣项二合计金额29145.47元,本期实付金额为18139.99元。原告用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模式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录入结算系统,原告持打印的结算申请单到被告处领取货款;原告在本次结算周期内实际供货金额为49899.91元,扣除退货、促销折让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18139.99元,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已扣除的2015年合同续签费、节庆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共计15800元。被告提交《华润万家对账单》一份20页,显示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记载的内容基本与原告提交《供应商结算申请单》内容一致。被告称,对账单是2015年5月6日系统形成的,包含验收单、退货单、促销折让单和扣费明细四部分内容,实际生成的对账单表现为三个表格,对账单据表格包含了验收单、退货单和促销折让单,扣项一表格是销售返利,扣项二表格包含违约金、节庆服务费、促销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一年;《华润万家对账单》显示,2015年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供货关系,2015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原告提交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及工商总局于2006年10月联合颁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一份,认为国家明令禁止零售商收取类似于节庆促销服务费、网络使用费、等进店相关费用,因此上述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称,该管理办法是由五部委出台,应属部门规章范畴,原被告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受合同法的约束。且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条,被告在向原告收取促销服务费时事先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明确约定了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项目标准、数额、用途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认为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是合法有据的。原告称,在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口头通知过被告的采购经理贾继蕾不再续签合同,她表示同意,但告知原告要走清户流程,2015年1月,原告发现2015年的费用已经扣除了,就再次找被告的贾经理要求退还费用,她答复说既然已经扣了,很难返还,作为补偿就免费开几个店让原告供货,因为一段时间没供货,原告可供货的一部分商品的条码已经被封,贾经理又给原告开通了部分条码,原告于2015年1月7日、1月28日有4265元的供货,但由于被告承诺的条件都没兑现,原告就终止供货了。原告提交被告内部系统中的截图照片2张,照片1显示为《华北区/采购收入退款申请》,流程记录栏记载内容为“……贾继蕾提交文档,……张云芳通过节点,……具体意见是:经核实,该供应商未续签15年合同,本月启动清场手续,《供应商清场单》已递交支持部于5月22日维护系统,该供应商在15年1月份有4265元的收货记录,故应收取元旦费1900元及1月份信息服务费150元,共计2050元不应退还,该供应商应退还1375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申请,被告采购经理贾继蕾已经上报过解除合同的事宜,根据被告网络系统中的记录,被告自认应退还原告费用13750元,故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如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的规定;被告扣除的费用均在五部委出台的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扣除项目范围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扣除的2015年合同续签费、节庆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共计15800元。被告虽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及释明后,于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作出贾继蕾、张云芳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书面回复,亦未提交贾继蕾、张云芳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已经供货但尚未生成送货单的供货两笔,金额为1179.8元,此两笔货物尚未进入双方的结算系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结算系统显示的被告向原告退货部分中,有7份退货单中的货原告并未收到,金额为2652.8元,并提交7份退货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已通知原告来拉走所退货物,原告一直未拉走,货还在被告的收货部。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系统内扣收原告2015年未送货违约金195.47元,而原告的供货时间是自2012年至2015年1月,被告扣留2015年2、3月份的违约金计118.22元,因为2015年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不应扣除上述违约金。被告称,2015年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履行至2015年5月,由于原告未按时供货导致扣留的违约金,被告不应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应商结算申请单》1份、被告提交的《华润万家对账单》1份、原告提交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1份、原告提交的截图照片2张、原告退货单7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公开开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等业务合同均将直接约束原告和华润万家及所属关联公司中相应的公司,因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包括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故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等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双方无争议的欠款事实即交易系统中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8139.99元,以及原告已经供货但尚未进入双方的结算系统的货款1179.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于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对贾继蕾、张云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书面回复,亦未提交二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贾继蕾、张云芳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依据被告《退款申请》流程记录栏记载的意见内容,被告经核实确认原告作为供应商未续签2015年合同,但2015年1月份有4265元的收货记录。故本院确认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截止于2015年1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015年的各项已扣除费用13750元;且被告扣留原告2015年2、3月份的未送货违约金计118.22元已无合同依据,该笔款项亦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关于结算系统显示的金额为2652.8元的7份退货单中的货物,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办理退货手续但原告实际未收货,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物,被告对其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3188.01元(18139.99元+1179.8元+13750元+118.22元),并应返还原告相应的退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3188.01元。二、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价为2652.8元的货物,不能返还的部分按货物的供货价折算货款,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青岛正方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负担65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