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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184号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阮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勤、申屠永谊,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建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永谊,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管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朱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绍柯人社监罚决字(201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10日,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接到张周洋(身份证号:××)投诉,反映双剑公司拖欠其2015年5月10日-17日(共计出勤八天)的工资未付。2015年6月15日,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受理此案件,并于2015年7月8日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双剑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当天,该局依法下达了绍柯人社监询字(2015)43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双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但双剑公司逾期拒不提供。2015年8月13日,该局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双剑公司,并依法下达了绍柯人社监令字(2015)4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全部资料并接受调查询问,但双剑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不但拒绝签收该份法律文书,还强行关闭单位大门,无理抗拒、阻扰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执法。同时在规定限期整改期限内,双剑公司仍未按要求整改到位。该局认为,双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故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双剑公司诉称:因原告员工张周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为公司的生产安全对其进行处罚,遂张周洋对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与事实不符的投诉。2015年7月8日,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派员在没有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情况下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检查,并直接在原告办公室张贴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程序违法。同年8月18日,原告派员工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处递交营业执照等全部原件,但被告工作人员予以刁难,要求原告递交复印件、携带公章,为此被告经办人与原告员工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执法行为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时程序违法,执法行为不当,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原告处未着劳动监察部门的统一服装,也未佩戴任何劳动监察部门的标志,同时也没有出示相关人员证件,没有政府配给原告公司的政府联厂干部的陪同,没有当事人张周洋一同过来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单方面以职工张周洋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对张周洋进行处罚,克扣其上班期间的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但事实上,在我局依照法律程序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全部资料并接受调查询问后,原告从未曾向我局提供任何有关职工张周洋上班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证明张周洋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证据材料,只是一味地口头阐述张周洋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对其进行处罚。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原告在未向我局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不得随意克扣职工工资。二、我局严格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行使监察职权,执法程序合法到位。1、我局工作人员在前往原告处进行现场监察前,已根据投诉人张周洋提供的联系电话,事先与原告处一名姓张的负责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电话联系未能解决工资问题的前提下,再前往原告处进行现场监察。2、我局工作人员在前后两次的现场监察过程中,均出示了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也说明了身份。在法律文书的送达环节,因原告处负责人拒绝签收,故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同时请镇政府工作人员作了见证,并进行了拍照记录。3、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规定,我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印留底,但原告代理人阮刘剑(身份证号码:××)在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却明确表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复印留底,我局无该项职权。同时,本案在调查阶段,原告拒不配合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接受调查询问,相关负责人员不但出口言语污辱工作人员,甚至强行关闭单位大门,无理抗拒、阻扰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执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张周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张周洋向被告递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原告拖欠其2015年5月10日-17日工资未付的事实;2、原告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登记表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5月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限期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3、挂号件信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阮志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邮寄相关材料和书面申辩,申辩意见被告不予采纳的事实;4、接处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8月13日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时,原告抗拒、阻挠监察执法,被告报警处理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6、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的事实;7、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事实;8、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10、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报批表、结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案件调查内部程序;1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以及本案原告在被告监察过程中存在阻挠执法的行为。(当庭提交)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双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于该组照片没有异议。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张周洋的内容中没有说明不上班得到公司管理人员的许可的情形;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说明接处警是处理什么任务,无法说明接处警的时候原、被告发生了什么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7,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于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该组证据并不清晰,所以被告有执法严重不当的情况,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应的送达回证基本上都是手写内容,没有被告方的公章,被告方提供的送达回证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照片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原告方拒绝签收或者阻挠执法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都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所以无法确认是什么单位出具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视听资料没有在事先告知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拍摄,且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没有在视听资料上明确对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以及送达进行说明。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张周洋向被告投诉原告时提交的材料,也系导致被告前往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监察的原因,故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的三性因原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执法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6、7系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及相关送达情况材料,因上述法律文书原告已实际收悉,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9,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告内部程序流转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视听资料系执法记录仪对被告执法过程的记录,其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案外人张周洋投诉,反映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付。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8日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单位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逾期未提供。2015年8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原告单位并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全部资料并接受调查询问,期间,原告关闭单位大门阻止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8月17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5月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绍柯人社监罚告字(201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在陈述、申辩期内,原告提出申辩,要求被告撤销该项处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故被告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人作出处罚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以区人社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其一,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即,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行为?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工作人员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过程中,以被告工作人员未着制服怀疑是骗子为由,关闭单位大门阻止被告工作人员和执法车辆离开直至通过报警解决,显然有违上述规定,已构成无理抗拒、阻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形。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所有材料,且被告先后向原告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均是为让原告报送材料以供检查,若如原告所称其已按照要求提供所有材料原件,系被告拒绝接收查阅和复印,显不符常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原告仍未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应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故被告区人社局据此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其二,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被告工作人员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旨在告知监察人员身份。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知,被告工作人员几次前往原告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均系驾驶喷绘有“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标识的执法车辆,故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其次,被告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否违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故在原告单位没有工作人员愿意签收的情况下,被告采用既有见证人签名又有拍照记录的方式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并且原告实际已均收到被告作出的涉案法律文书。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立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工作程序,程序合法。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未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等,当属瑕疵,应予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绍柯人社监罚决字(201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红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