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章龑明、崔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章龑明,崔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3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戚卫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龑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本市。被执行人崔妍,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章龑明、崔妍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行字第34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章龑明、崔妍返还剩余贷款本金3,939,664.75元及利息142,255.37元、复利8,501.1元及其他利息、公证费7,8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章龑明、崔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章龑明名下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章龑明名下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XXX、XXX室房产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行字第345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