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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祝井芝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井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井芝,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1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井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祝井芝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祝井芝携带辣椒水、匕首到灌云县圩丰镇周庄村徐某乙家,采用喷辣椒水、持匕首威胁等手段向徐某乙及家人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因徐某乙只能拿出人民币1000元给祝井芝,被告人祝井芝遂叫徐某乙找其邻居李某担保剩余的1000元,李某担保后,被告人祝井��才离开徐某乙家。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祝井芝再次携带辣椒水、匕首向徐某乙家人索要李某担保的1000元钱,被告人祝井芝在路上遇到徐某乙母亲刘某,遂采用手推、脚踢及喷辣椒水等方式殴打刘某,刘某被逼向担保人李某妻子颜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祝井芝。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腘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井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徐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颜某、周某、徐某甲、王某甲、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报告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祝井芝所携带的刀和辣椒水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井芝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井芝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定性不准,予以纠正。被告人祝井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井芝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井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祝井芝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徐某乙。上诉人祝井芝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祝井芝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祝井芝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并已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且上诉人祝井芝数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在很短时间内再次犯罪,依法应予严惩。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祝井芝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理审判员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